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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bte365正规网站_365bet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配套服务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1-12-03 17:06:50来源:本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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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广东茂名滨海新区、茂名高新区、水东湾新城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bte365正规网站_365bet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配套服务设施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市自然资源局联系。



         bte365正规网站_365bet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自然资源局

             2021年1130



        bte365正规网站_365bet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配套

        服务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配套服务设施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规范新建住宅物业配建社区公共服务用房的通知》(粤建房〔2015〕1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bte365正规网站_365bet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配套服务设施的规划、出让、建设、验收、移交、登记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未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需无偿移交且土地竞得人自行出资、建设、经营的配套服务设施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配套服务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是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对应配建的、无偿移交的、能满足市民群众物质文化需求的、提供公共服务的设施总称,包括行政办公、文教体卫(包括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社会福利)、住房保障、城市交通、市政工程、商业服务等设施。

               配套设施分为独立用地配套设施与非独立用地配套设施两类。独立用地配套设施又分为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配套设施和不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配套设施两类(详见附件)。

               第四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设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对市级出让的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配套设施的接收主体为bte365正规网站_365bet网站_必发365手机app政府物业经营管理中心,产权归属主体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共同研究确定。产权归属主体的确定、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通过后实施。对县级出让或区级委托市级出让的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配套设施的接收主体及产权归属主体,可参照市级执行。

        对不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配套设施,由土地出让集体决策领导小组会议明确接收主体和产权归属主体。

               第六条 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因地制宜、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配套设施应当与出让地块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标准交付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土地开发建设主体的约束性条款,应当通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或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约定。

        第二章 规划、土地出让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求,综合政策要求、区位条件、功能定位、布局现状等情况统筹规划配套设施,使配套设施达到规范合理、标准统一、规模充足、功能完善、产权清晰、效能集约的目标。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当合理确定配套设施的类型、规模和位置。

               第十条 拟出让地块需要配套设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国家、省、市相关文件的规定,在规划条件中提出配套设施的类型、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坐落位置、建设标准(含装修标准)、建设时序等设置要求。对不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的独立用地配套设施,其具体要求应在划拨地块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配套设施的装修标准原则上通过装修工程造价予以明确,配套设施有国家、省、市标准的按照相关标准执行。接收主体或产权归属主体如对配套设施的装修标准有具体的特殊要求,须在出具地块规划条件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根据规划条件明确配套设施的主要设置要求以及移交方式、接收主体或产权归属主体、需投入的配套设施的建设资金、相关税费负担等内容。

               对不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的独立用地配套设施,在出让地块成交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配套设施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划拨给土地出让集体决策领导小组指定的产权归属主体并办理首次登记。

               第十二条土地开发建设主体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规划条件的要求在总平面图和设计图中注明配套设施的名称、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坐落位置、建设内容等具体内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批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落实。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配套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含装修施工图)进行严格审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时,应当按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的相关内容依法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土地开发建设主体应当在送审前将上述配套设施的具体内容和图纸征求接收主体、产权归属主体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土地开发建设主体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配套设施的功能、减少配套设施的规模、改变配套设施的位置。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法定程序申请办理。

        第三章 建设

               第十四条 独立用地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中小学、体育馆(场)、养老院、消防站、派出所、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会展中心、展览馆、剧院、音乐厅、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保障性住房、道路、桥隧、变电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站、公共厕所等独立占有土地空间的配套设施。其中,对不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的独立用地配套设施,由产权归属主体委托土地使用权竞得人报建;对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的独立用地配套设施,土地使用权竞得人即为土地开发建设主体。上述配套设施的相关建设费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土地竞得人负责。

               非独立用地配套设施包括社区公共服务用房、业主共有或共享的配套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等只占用部分建筑空间的配套设施。此类配套设施附属于出让地块建设项目中,由土地使用权竞得人负责开发建设。

               第十五条配套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要求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设计规范以及满足接收主体、产权归属主体的合理需求。其中,非独立用地设置的配套设施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以下要求:

               (一)必须是独立成套、拥有独立使用通道的单体空间,原则上集中配置在地上建筑的一层或二层(二层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50%)中便于开展服务和活动的位置,不得配置在半地下层、夹层或架空层;配置在二层的,应当配套有宽度不小于3米的通道及独立出入口。

               (二)采光通风合理,配备水、电、卫生、通信、消防和无障碍等基本设施。

               第十六条 负责配套设施建设的土地开发建设主体应当与接收主体或产权归属主体签订《无偿提供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协议书》。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协议书内容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并在相关政府网站公告。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配套设施的建设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并要求土地开发建设主体将上述协议书内容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及在项目销售现场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对项目施工过程不按规划、施工图建设配套设施的土地开发建设主体,应当分别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应当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政府其他各相关部门按职能对配套设施建设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建设主体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确定的设置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并保证配套设施的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对配套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并将建设情况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理单位应当对配套设施的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记入监理日志。

        第四章 验收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参加土地开发建设主体组织的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接收主体或产权归属主体对配套设施提出意见。相关意见不被土地开发建设主体采纳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时,对土地开发建设主体不按规划要求建设配套设施的,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对不符合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设配套设施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待整改完成后,方可通过规划条件核实或竣工验收备案。

               独立用地配套设施应当在出让地块建设总量完成80%前建设完毕,并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其中,对于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变电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站、公共厕所等邻避设施应当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建设项目首期工程预售前通过规划条件核实;幼儿园应当与建设项目首期工程同步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非独立用地配套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第五章 移交、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条需要移交的配套设施包括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的独立用地配套设施和非独立用地配套设施。

        不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的独立用地配套设施无需办理移交手续,直接为产权归属主体办理不动产权统一登记。

               第二十一条 需要移交配套设施的土地开发建设主体应当在办理独立的永久供水、供电、供气手续后,并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的标准完成装修。需要移交的配套设施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所在地块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的建筑面积。接收主体或产权归属主体不得增加接收条件,不得额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积或提高装修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的独立用地设施和非独立用地设施的移交工作,应当在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6个月内完成。

        土地竞得人不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偿提供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协议书》的约定与接收主体或产权归属主体办理移交手续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土地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的,由新的土地开发建设主体承接土地竞得人的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三条 需要移交的配套设施,土地开发建设主体应当在主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后2个月内,书面通知接收主体或产权归属主体进行接收,并在现场进行公示。

               接收主体或产权归属主体应当自接到书面移交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并在2个月内与土地开发建设主体签订配套设施移交协议。移交协议应当明确配套设施具体移交时间和移交资料清单等。

               对经验收合格的配套设施,接收主体或产权归属主体不得拒绝接收。接收后因社会经济发展、产业布局调整、城市区域功能调整而需要调整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的,土地开发建设主体应当配合接收主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办理报批手续。对因调整增加的费用由接收主体或产权归属主体负责承担。

               土地开发建设主体应当自签订配套设施移交协议之日起1个月内,将配套设施及其相关资料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用地资料、报建施工图纸、验收文件等)一并移交给接收主体或产权归属主体。开发建设单位应与接收主体或产权归属主体签订配套设施移交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对不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的独立用地配套设施,待建成通过验收后,由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申请将配套设施的不动产权统一登记到产权归属主体名下。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书及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配套设施。

               对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红线的独立用地配套设施和非独立用地配套设施建成之后,由土地开发建设主体无偿移交给接收主体或产权归属主体。土地开发建设主体在申请建设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提交配套设施移交确认书。对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的产权归属主体可以申请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到其名下。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于配套设施,产权归属主体应当办理固定资产登记和核算工作。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产权归属主体将配套设施列入国有资产并进行有效管理,防止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级市可根据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配套设施使用和管理细则,加强配套设施有关资料的建档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发挥本行政区域内配套设施统筹管理工作的主体作用,具体指导配套设施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接收主体、产权归属主体或其他使用主体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配套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主管的配套设施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违规使用情况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未约定配套设施,但根据规划条件需要配建相关设施的且已建设完成的,配套设施的验收及移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文件对上述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

               附件: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项目配套服务设施分类图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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